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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本文原發表於STS學會,2014年11月電子報,筆者現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「科技與社會」(STS)研究中心執行秘書。

  • 前言摘要

我們的島:日月光啟示錄 (攝影:柯金源、陳志昌、孟昭權、陳顯坤;剪輯:陳志昌)2013年12月9日,因為日月光半導體K7廠廢水污染事件,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對其開罰60萬。因為污染了後勁溪,因此引起廣大的社會關注,聚焦於半導體產業與環境保護議題。(右圖擷取自:公共電視「我們的島」節目,「日月光啟示錄」畫面)

由於日月光為全球最大的半導體封裝測試大廠,但因有多次將含鎳、銅等強酸廢水排入後勁溪,致使該案引起社會輿論關注。經市府環保局多次開罰、停工等處分後,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2014年1月,以觸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90條之1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,來起訴該廠務處長蘇炳碩、廢水組主任蔡奇勳、廢水組工程師何登陽、游志賢、劉威呈等5人。歷經9個多月的審理,於2014年10月20日宣判,廠務處長蘇炳碩等4人,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1年4個月至1年個10月不等徒刑,均宣告緩刑;日月光公司則處罰金300萬元;董座張虔生和副總林顯堂獲不起訴處分。

本案的主要爭點,在於:這些酸液是屬於「水污法」管、還是「廢清法」管?其中,水污法是屬於行政法、廢清法是屬於刑法,而環保署的先前公布函釋成為辯論的焦點之一(註一)。其次,(2)在處置的過程中,這些被告的行為算不算是有「公共危險」?他們有沒有達成法律期待他們應盡的義務?從判決的內容來看,足以顯示出法律規範還上待有進步的空間,並且背後還有因應風險社會而亟待發展的街頭/ 公民科學的空間。

  • 訴訟爭點

認為這些被告有罪的檢察官認為,無論是水污染還是事業廢棄物,在法條中有各自定義,既然符合定義,就不可能有競合的關係,也就是屬於水污就不屬於事業廢棄物。原本的處置過程,是要讓酸液藉由中和而凝集成懸浮微粒,然後這些泥土屬於事業廢棄物,而中和過的酸液屬於污水;檢察官主張,案發當天的廢棄污泥只有兩包,跟平常的六包相差甚多,所以這些酸液內含有廢棄物的成份,就可以用廢清法管。然後環保署的函釋,所做的區分也相當粗糙,就是說如果廢液是用槽車運走的,屬於事業廢棄物;但如果有經過處理、以管線排出的,屬於水污法管。而這次的事件,是酸液未經適當處理,就經管線排出,怎麼可以算水污法呢?檢察官特別強調,司法判決有獨立性,不應受行政函釋的影響。

要以廢清法起訴,還有一個要件是「任意」。雖然所有被告在主觀上都沒有刻意污染後勁溪的企圖,但是因為他們故意的不作為,不開啟回抽設備、沒有建議廠方應停工... 等等,而且也是知道這些故意不作為會產生的後果,是以也被「公共危險罪」起訴。但是危險在哪裡?就算明知酸液、固體懸浮微粒超標,檢測稻米也也是合格;事後檢測底後勁溪的底泥或水質,就算有不合格的紀錄,也無法說明這就跟日月光的事件有因果相關。所以辯護律師則是以有沒有具體傷害死亡事件,作為提請無罪的說法。

圖片來源:高雄市環保局  
高雄後勁溪檢測出含有重金屬的強酸廢水;圖片來源:高雄市環保局

被告的辯護律師也在環署的函釋上大作文章:雖然那是機關意見,而人民信任主管機關,基於信賴保護原則,因此需要在判決的時候列入。但是檢察官卻主張,承辦人員不具專業知識,只是承辦公文時做出管理的權責區分而已,就算上面有長官們的印信,那也只是行禮如儀的過程而已。這份函釋,是當年長興化工在進行判決時,高等法院去函詢問,到底事業廢棄物和污水有什麼不一樣?其回復內容主要區辨的方式是,廢液離開事業單位時,是用槽車還是管線。以筆者角度而言,如此的區分當然有問題,可是辯護律師主張,還是有形式上的意義,就是即便函釋內容有欠完整,但在沒有其他可參考的依據下,還是要尊重解釋權在行政機關,而不是在司法機關。

至於在「故意的不作為」部分,因為案發當天,這些被起訴的工程師們,只有丟入鹼片,聊表一下有在急救的樣子,他們不是「沒有作為」。辯護律師主張,即便開啟回抽設備,按照當天的狀況,很快的水又會滿溢,其實沒有用,加上這些工程師又沒有停工的權限,怎麼可能給出停工的建議?檢察官主張,無論有沒有用,總好過丟些鹼片,就讓污水酸液直接流入河中,就算開啟回抽設備,遲早還是會滿溢,但至少有爭取到時間做其他補救措施。同時,檢察官也有推論指出,從工程師到廠長,其實多少都可以提出提供的建議或指示,但是因為「生產線至上」的文化觀念,卻讓大家都對這個選擇視而不見,而這因此沒有達到法律賦與他們應盡的責任義務。

上述兩個爭點,在做後的判決中,高雄地檢署認為蘇炳碩等5人明知水質異常,卻未採取應變、向上呈報,因此提起公訴;法院今上午宣判蘇炳碩等4人1年4個月至1年個10月不等徒刑,予以緩刑,被告何登陽無罪。而涉及公共危險罪的部分,全部無罪;日月光董事長張虔生、行政副總林顯堂等高層,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他們「不知情、未指示」,因罪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。

這份四緩刑、一無罪的判決,引起輿論一片嘩然,特別是日月光這間大廠,僅僅罰了300萬元,但仍能坐享許多租稅獎勵等優惠。判決法官主張,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」方面,檢察官所呈現的證據(註二、註三),不足以判定公共危險,因而判無罪與緩刑;至於300萬元的罰金額度,已經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能罰的上限了。即便受批評是輕判,但法官也無可奈何。

  • 公民科學

過往對於科學知識的傳播,主要都是以「欠缺模型」為主,其預設了民眾是無知的、不專業的,所以應由科學家或專業工作者,對外進行知識的單向傳播。然而,在「科技與社會」研究領域中,對於該模型早有許多批判,甚至提出了「街頭科學」、「公民科學」等概念,想要提出知識產製的權力,不必然一定在實驗室、或必然是由科學家專屬權力。時至今日,雖然此概念尚未全球風行,但是「公民網路科學高峰會」也堂堂步入第三屆了。這說明了,讓一般大眾有系統的參與研究活動,的確是有助於健全對未知風險的知識建構,而且群眾的交流互動,可以產生更大的力量。當然,其間還是有許多議程設定、研究方法上的細節可以進一步討論,不必然冠以「公民參與」為號,就真的是打開了實驗室的「黑盒子」、就是貨真價實的「公民科學」。

舉例而言,筆者曾於針對國內空氣品質的平行監測既行過案例研究(註四),指出在監測框架設定、監測角色設定上的權力不對等,往往會讓公民發聲的管道有所受限。但是大致上而言,社區參與環境監督,的確是有助於促進資訊透明、提昇公共參與,以致於強化科技社會的民主性、提供環境知識與社區發展共同演化的機會。例如Yearly(2006)針對英國公民參與空氣污染的監測進行研究,指出成果之一,是細緻化了原本實驗室的假設模型;因為模型通常會將移動性的空氣污染源(汽車等)的背景值平均化。實際上,貧窮區域的移動性空氣污染源較市區為低,平均化的模型會低估了貧窮區域污染的嚴重性。在英國的案例中,納入公民參與,降低了資訊的不對稱,不但有助於環境治理決策的正當性、也縮短了政策與知識的距離。

由前述案例,筆者只是想指出,公民監督、或者公民科學的實作,其實有賴於技術實作的細節,與制度框架的設計;而這需要立基於資源獨立性與議程設定的自主性。因此回到日月光的水汙案例中,雖然最後的判決結果,讓許多輿論譁然,但也是因為此案,讓拖延數十年的「水汙費」終於在國會中通過;有了該筆費用,就不必與其他有政府預算相互排擠,而有了專款可以進行水汙整治、建設下水道等基礎建設,而這也會是在地公民科學發展的一個立基點。然而,要讓公民有能力參與議程設定,而不是被動的蒐集數據資料,這也有賴於資訊公開與培力的過程;在此之間,類似美國的「緊急計畫與社區知情權法案」(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-to-Know Act, EPCRA)就會是一個重要的資訊公開法令;該法案於1986年通過,目的是在於要保重民眾的知情權,讓民眾知道日常生活中會接觸到的毒化物、而行政機關也應該公告相關安全資料。

數月前,高雄市氣爆事件,方才突顯出人民與政府的風險意識相當有限。對於市區中石化管線的資訊掌握不但不足,而且對相關化合物的救災防治所知更是有限。但若未發生氣爆事件,恐怕民眾的風險意識也未能覺醒;反觀日月光的案例,其風險傷害在法庭中因為舉證不足,而未能定案,但就檢察官的論述,也可得知實際上污染是已經造成的,重點只是無法量化、估算而已。但是無法量化估算,並不代表沒有污染風險。檢視高雄市的產業結構,縣市合併後,工業依舊佔了將近四成,這代表著市民生活中,還隱藏有許多未暴彈,其中有很多都不像氣爆事件這邊,是急性傷害的,而更多是像日月光這樣的汙染方式,讓環境(魚塭、稻田、民眾)長期處於低劑量的毒物暴露,所帶來的慢性傷害。而目前的監測機制中,也沒有環境忍受量的上限管制(總量管制),而只有每家工廠的排放都「符合標準」的個別管制而已;但是全部工廠的排放總量,卻有可能超出人體負荷或是水體承載的極限。這種大規模、長期的追蹤研究,很難單憑特定的實驗室、或是科學家,就能提出研究報告,因此發展公私網絡、共同治理的「公民科學」,便成為勢在必行之事了。

圖片來源:公共電視我們的島_日月光啟示錄  

上圖擷取自:公共電視「我們的島」節目,「日月光啟示錄」畫面

註一:據高雄地方法院新聞稿(103/10/20)指出, 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內容表示: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,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,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(如焚化等),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,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。

註二:檢察官引用環保局檢測結果指控日月光當天排放銅、鎳總量各為14公斤及24.1公斤,但本案實際對外排放超標廢水時間約7.5小時,環保局以全日排放量來計算,與事實有違,檢方所引用的環保局資料不能採為證據。

註三:此外,檢方所提出溪底泥及魚體檢測出銅、鎳超標,但採樣時間距事發日已逾40天,客觀上無法推論是日月光公司排放超標廢水造成,且不能排除是上游其他電鍍酸洗業者排放重金屬沉積所造成,證據難以認定構成流放毒物罪。

註四:杜文苓、易俊宏,2013,收編或合作?地方環境平行監測制度初探--以中部火力發電廠為例,台北:台灣科技與社會研究學會年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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